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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国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猛,男,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被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国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甘某、牟某某等人。2015年3月16日22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国猛租住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世纪新城A栋23楼3号房间内,当场从被告人李国猛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1.03克,圆形小颗粒状朱红色可疑物0.3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圆形小颗粒状朱红色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同时查明,李国猛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李国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牟某某、陈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猛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国猛租住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世纪新城A栋23楼3号房间内,当场从被告人李国猛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1.03克,圆形小颗粒状朱红色可疑物0.3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圆形小颗粒状朱红色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国猛曾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甘某、牟某某、陈某等人。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国猛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李国猛还曾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国猛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国猛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7月1日被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国猛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某、张某某、陈某某、甘某、牟某某、陈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李国猛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讯情况。5.检查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世纪新城A栋23楼3号房屋内,当场从李国猛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03克;4颗圆形小颗粒朱红色可疑物,净重0.36克。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在李国猛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圆形小颗粒朱红色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李国猛。7.房屋出租协议证实:李国猛于2015年2月24日承租世纪新城X栋XX楼XX号房屋,租期为一年。8.证人曾伦德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24日将世纪新城X栋XX楼XX号房屋出租给李国猛。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李国猛在贩卖毒品,但是没有亲眼见到过。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其在李国猛家里(世纪新城X栋XX楼XX号)和李国猛一起吸食了冰毒。李国猛是贩卖毒品的,有人需要毒品的话,李国猛就从别人那里拿到后卖给需要的人。1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其在世纪新城楼下从李国猛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经证人牟某某辨认,确认对其贩卖冰毒的是李国猛。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李国猛处购买过10多次冰毒,每次都是在世纪新城楼下进行交易的;经证人陈某某辨认,确认对其贩卖冰毒的是李国猛。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吸食的冰毒是在李国猛处购买的,是在世纪新城23楼李国猛居住的地方进行的交易;经证人陈某辨认,确认对其贩卖冰毒的是李国猛。14.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李国猛处购买过冰毒,大概10次左右;经证人甘某辨认,确认对其贩卖冰毒的是李国猛。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在李国猛租住的房屋里吸食过冰毒。李国猛没有给其提供冰毒,他只是提供场所。有些人想买毒品时,就给李国猛打电话,他就到别人处买毒品,然后卖给别人赚点差价。16.被告人李国猛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这些毒品是其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从郑兴红处购买的,共1.03克冰毒。还有4颗麻古,是别人给的。每次都是别人联系说要购买冰毒,其就去郑兴红处购买,然后就加价转卖给别人。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猛明知他人吸毒,仍积极参与并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国猛的刑期起算时间的问题,因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6日在李国猛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已经初步掌握了李国猛的涉嫌毒品犯罪的物证。万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以李国猛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万源市拘留所执行。后万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李国猛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20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在李国猛被行政拘留期间,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查、扣押物证、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故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李国猛于2015年3月16日被当场查获后,其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被告人李国猛的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国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青松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