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审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江与赵月、杨锐钊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审民监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江,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系阜新市运输管理处科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月,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系中国银行阜新分行职员。原审被告:杨锐钊,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区防疫站科员。申请再审人吴江与被申请人赵月、原审被告杨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6月7日原审被告吴江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江申请再审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本案债权人从杨锐钊应当还款之日止未向担保人催讨,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担保人吴江依法不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另外,原审严重违反告知程序。在其不知情同时亦未告知其变更开庭时间导致其当庭缺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上强制性剥夺了答辩人对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抗辩及对于认定事实依据证据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原审未向申请再审人吴江送达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律文书,法院在接到赵月起诉状时,虽已知道吴江单位的明确地址,但却以邮寄的方式向已不存在的地址送达,因此该送达无效。法院原审时的送达回执上的签字非吴江本人笔迹,系他人伪造吴江签字,吴江于本案送达过程中对于送达事项均不知悉,同时也未曾在本案送达过程中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吴江对上述问题可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及相关调查取证。现请求依法撤销海洲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赵月答辩称,自己通过吴江认识杨锐钊,没有吴江做担保人,自己不可能借给杨锐钊钱,在担保期间多次找申请再审人及原审被告要钱,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锐钊称做生意急需一笔钱请求原告帮助,原告将3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杨锐钊。被告杨锐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写明:今有杨锐钊从赵月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杨锐钊担保人:吴江。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锐钊、吴江偿还欠款。因被告吴江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杨锐钊偿还原告赵月欠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总计8820元由被告杨锐钊、被告吴江承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4月17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江知道判决结果后,于2014年7月8日与其妻子杨井芳经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约定归杨井芳单独所有,对欠赵月的债务未约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吴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吴江表示无财产可执行,同意法院扣其工资偿还欠款。现吴江已经偿还欠款31788.62元。原告赵月以被告吴江逃避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吴江与杨井芳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财产的约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吴江与杨井芳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分割部分的约定,此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在审查过程中,吴江对原审法律文书中的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承认在原审期间接到过法院传唤电话,因未重视所以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依法享有辩论权、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期间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明知被申请人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传唤理应到庭应诉情况下而未到庭,其放弃了应有的诉讼权利,所以申请再审���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使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申请再审人所述的情况,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已经知道判决结果,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积极行使申请再审权,所以,申请再审人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宁审判员 肖红霞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