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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与孙艳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孙艳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01号原告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60XXXX。法定代表人肖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斌,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嘉璐尼公司)与被告孙艳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嘉璐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告孙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嘉璐尼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每月以补助形式发给其本人,并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如日后我或政府部门要求公司补交社保费用,我将已领取的社保补偿先行退还公司,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知被告已向该中心投诉,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在该中心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补缴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数额共计36302.05元(被告个人承担6506.5元),原告支付29795.55元,滞纳金9134.21元。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补助金并赔偿滞纳金,但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社保补助费13837.58元,赔偿滞纳金损失913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斌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述声明是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要求店里所有员工签订的,当时考虑到在原告公司上班,所以才签署了声明。经审理查明:孙艳斌原系欧嘉璐尼公司职工,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双方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欧嘉璐尼公司没有为孙艳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欧嘉璐尼公司发出稽核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欧嘉璐尼公司为孙艳斌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共支付保险费及滞纳金36302.05元(滞纳金9134.21元),其中孙艳斌个人负担6506.5元并已支付。欧嘉璐尼公司称孙艳斌已经承诺同意公司将社会保险以社保补助形式发放本人并提交《声明》。《声明》载明“……根据我本人要求,公司不需为我建立社保关系,不需缴纳保险费用,公司将应为我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以补助形式同工资发放给我本人,如日后我或政府部门要求公司补交社保费用,我将已领取的社保补偿先行退还公司,并且同意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社保缴费基数,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建立社保关系而导致的我本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退休工资及待遇、生育补偿、工伤待遇等)由我个人承担,放弃向公司追偿的权利。”孙艳斌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但称是公司要求每人签字才签写的。孙艳斌称自己工资由保底工资加提成工资组成,并无社保补助。欧嘉璐尼公司则称孙艳斌工资中包括社保补助,银行打卡记录即孙艳斌的工资支付记录。经本院释明,欧嘉璐尼公司未提交孙艳斌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对其所主张的社保补助13837.58元提交计算明细。另查,欧嘉璐尼公司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欧嘉璐尼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稽核通知书、发票、补缴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欧嘉璐尼公司未为孙艳斌缴纳社会保险,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该公司为孙艳斌补缴了社会保险。欧嘉璐尼公司虽辩称孙艳斌写有《声明》,承诺以社保补助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义务,该声明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欧嘉璐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系为孙艳斌发放了社保补助,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欧嘉璐尼公司要求孙艳斌返还社保补助及赔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欧嘉璐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