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宗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宗英,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再审申请人高宗英因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宗英申请再审称,番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对高宗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高宗英因不服公(司)行鉴告字(2014)第67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申请重新鉴定,番禺公安分局经重新鉴定后,出具穗公(番)行鉴告字(2014)第81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该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未达轻微伤”。据此,高宗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后,番禺公安分局认为原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对高宗英作出《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番禺公安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高宗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高宗英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高宗英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宗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