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改性与郭小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改性,郭小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42号原告薛改性,又名薛小黑,男,1957年生。被告郭小石,男,1953年生。原告薛改性与被告郭小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改性、被告郭小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改性诉称:2012年3月到12月,我经人介绍在卢氏县杜关镇刘家村高速公路干活。被告郭小石给我付过工资以后,还剩1600元未付,被告郭小石给我写有一张欠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郭小石讨要,被告郭小石一直推诿,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小石支付我工资1600元。被告郭小石辩称:我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我是计工的不是当家的。原告薛改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前(欠)有薛小黑杜关刘家村干活工资壹千陆百元正经办人郭小石2014.5.9”以证明条子是被告郭小石出具的。2、卢氏县城关镇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薛改性曾用名薛小黑。被告郭小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石对原告薛改性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他自己是计工的,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目的是让他去向赵东亮要。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薛改性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郭小石出具,但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郭小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郭小石给原告薛改性出具证明,证明薛改性在杜关刘家村干活,有1600元工资未付清。原告薛改性主张被告郭小石与李志某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其干活,被告郭小石应向其承担支付剩余工资1600元的义务;被告郭小石不予认可,认为他本人是记工的,并不是原告薛改性的雇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薛改性主张其系受被告郭小石雇佣,被告郭小石欠其工资1600元,但是被告郭小石予以否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具人是被告郭小石,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改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改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