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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凌贤青与俞卫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卫云,凌贤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卫云。委托代理人马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贤青。委托代理人凌贤浪。上诉人俞卫云因与被上诉人凌贤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凌贤浪与凌贤青系兄弟,其家与俞卫云前妻吴亚贞家曾因相邻围墙问题素有纠纷。2013年2月17日上午,凌贤浪与凌贤青用螺纹钢、铁榔头砸该相邻围墙的瓦片时,俞卫云出面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凌贤青进入当时俞卫云与其前妻吴亚贞位于临安市天目山镇闽坞村银杏路X号的家中后院开始砸该围墙,俞卫云见此遂拿空心铁管朝凌贤青头部打了一下,致凌贤青受伤。凌贤浪见此情况后,即用螺纹钢、碎砖块等对俞卫云实施殴打,将俞卫云肩部、手部、头部等多处打伤。在凌贤浪殴打俞卫云过程中,吴亚贞进行拉劝时,亦遭凌贤浪用螺纹钢打伤头部。凌贤青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出院后,凌贤青又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因头部受伤导致精神差等状况于2013年4月15日前往重庆市精神病院治疗并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应激性精神障碍、蛛网膜囊肿等,后于同年8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凌贤青再次因脑外伤后遗症、应激性精神障碍等症状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民医院天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住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因俞卫云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凌贤青遂诉至法院,要求俞卫云赔偿其损失162140.20元。一审庭审中,俞卫云当庭认可凌贤青的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及需人护理时间均为166日。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以俞卫云及吴亚贞为甲方、凌贤浪及凌贤青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俞卫云享有120000元,今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所有法律责任,不得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双方经济损失互不追算,同时甲方对凌贤浪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当日俞卫云、吴亚贞及凌贤浪均在协议上签字,凌贤青未到场,其姓名由凌贤浪代签。协议签订后,凌贤浪未支付上述款项,并于次日因故意伤害俞卫云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被该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已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俞卫云诉至法院,要求凌贤浪、凌贤青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后撤回对凌贤青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和解协议判决凌贤浪支付俞卫云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因未有证据证明凌贤青授权凌贤浪代其签订该和解协议,该院确认该协议内容对凌贤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俞卫云与凌贤青因相邻纠纷发生冲突后,理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但其却采用故意伤害凌贤青身体的方式致其受伤,存在过错,理应对凌贤青因此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凌贤浪虽以其本人及凌贤青的共同名义与俞卫云及吴亚贞一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亦涉及凌贤青放弃向俞卫云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在该院(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该和解协议中凌贤青的姓名由凌贤浪代签,且因未有在案证据证明凌贤青授权凌贤浪代其签订该和解协议,凌贤青事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该院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对凌贤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凌贤青仍有权向俞卫云主张赔偿权利。关于俞卫云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凌贤青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后持续治疗所受伤势及后遗症的经过情况,俞卫云虽对凌贤青伤后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该院释明后亦未对上述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上述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因凌贤青起诉时间距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尚未超过一年,故俞卫云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据该院查明的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情况,凌贤青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升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俞卫云的赔偿责任,俞卫云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凌贤青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0626.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病历记录及正式医疗费收费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俞卫云虽对凌贤青受伤后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等事项有异议,但前述已分析该异议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另一审庭审中俞卫云还提出凌贤青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医保已报销部分的意见,因凌贤青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其参加的医疗社保予以核销的行为,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俞卫云的侵权责任,故上述核销部分的医疗费不能从凌贤青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对凌贤青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凌贤青主张的误工费76983.82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166日,俞卫云亦当庭认可凌贤青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166日,且凌贤青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确认其误工费为18230.12元。因俞卫云当庭认可凌贤青的伤后需人护理时间为166日,且凌贤青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对凌贤青主张的护理费18230.12元予以确认。凌贤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确认。对凌贤青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因俞卫云当庭认可其中的1660元,亦属基本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凌贤青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626.26元、误工费18230.12元、护理费182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660元,以上合计970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俞卫云应赔偿凌贤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341.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凌贤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凌贤青负担279.5元,由俞卫云负担326元,俞卫云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俞卫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凌贤浪在代签该《和解协议》时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该授权的效力应当及于纠纷处理的整个阶段,凌贤浪的代理权持续有效。2013年2月17日,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打架事件,后经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为此出具了两份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凌贤浪代其处理本次纠纷。两份委托书均明确载明:“全权委托我哥哥凌贤浪处理2013年2月17日在临安市天目山镇闽坞村打架的事,凌贤浪作出的结果,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授权凌贤浪处理打架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处理是一个系统的、整体的过程,既包括公安机关的处理,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处理,不能刻意的把其分割成某个部分来加以评价。被上诉人对凌贤浪授权的效力应当及于纠纷处理的整个阶段,而非其中的某个阶段,凌贤浪的代理权持续有效。第二,凌贤浪签订该《和解协议》并未超出授权范围。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为了处理打架纠纷,在临安市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对于该起纠纷最终的处理意见,凌贤浪签订该协议符合授权。自被上诉人授权凌贤浪处理该打架纠纷开始,凌贤浪参与调解、协商的均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部分即经济损失的调解,包括由於潜派出所组织的调解。故被上诉人已经授权凌贤浪就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凌贤浪签订该《和解协议》并未超出授权。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凌贤浪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未取得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凌贤浪有权签订《和解协议》,该情况构成表见代理,该《和解协议》对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凌贤浪系兄弟关系,两人共同与上诉人发生打架纠纷。在纠纷处理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委托凌贤浪处理该起打架事宜。在整个双方协商以及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也均是由凌贤浪代表被上诉人参与处理本起纠纷,被上诉人从未对该委托提出过异议。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因要到重庆去一时无法回来,现全权委托我哥哥凌贤浪处理2013年2月17日在临安市天目山镇闽坞村打架的事,凌贤让作出的结果,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双方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时间并未超过合理期限。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非被上诉人在该段时间之内明确通知上诉人或者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已经取消对其哥哥凌贤浪的授权,否则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之前的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完全有理由相信凌贤浪有代理权,其完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对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经济损失互不追算”,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凌贤青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签订《和解协议》之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也不在临安当地,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凌贤浪因为案涉纠纷也被判刑一年,目前凌贤浪已经刑满释放。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凌贤浪当时是把该两份材料交给了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当时凌贤浪为了不去坐牢,要取得对方的谅解,所以签订了该《和解协议》,该协议形成于法院审理阶段。但之后凌贤浪还是被判刑一年,所以该《和解协议》不应得到履行。二审中,上诉人俞卫云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日和3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凌贤青已经委托凌贤浪处理案涉的打架纠纷,凌贤浪有权签订涉案的《和解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凌贤青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上诉人凌贤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斗殴纠纷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凌贤青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3月27日向凌贤浪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凌贤浪代为处理该纠纷。后凌贤浪将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交给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俞卫云在本案中自认,其直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才知道有案涉两份凌贤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对凌贤青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根据在案的公安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和两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斗殴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为凌贤青需回到重庆经商及接受治疗,没有时间参与调解,所以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给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委托凌贤浪处理调解事宜,但双方当事人在该期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观凌贤青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和对象,本院认为凌贤青授权凌贤浪处理纠纷事宜的效力应当仅限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俞卫云主张案涉两份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于纠纷处理全过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系凌贤浪与俞卫云、吴亚贞在法院审理阶段签订,当时凌贤青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俞卫云、吴亚贞方出具授权凌贤浪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故凌贤浪自行代表凌贤青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属无权代理。就俞卫云提出的表见代理意见而言,俞卫云在二审中自认,其迟至本案一审审理之时才知道有案涉两份授权委托书,也即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之时或之前,其并不知道凌贤青曾授权凌贤浪处理纠纷事宜。而且,俞卫云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存在让其产生凌贤浪系有权代理的表征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俞卫云前述关于表见代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案涉《和解协议》对凌贤青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俞卫云认为该《和解协议》对凌贤青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俞卫云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凌贤青身体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凌贤青的损害后果,结合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互有过错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俞卫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俞卫云负担。俞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