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剑与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陈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陈国清,唐剑,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一期B座1003-1004。法定代表人:彭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市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清。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爱清。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攀。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思远。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燕。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15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望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华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陈璐。上诉人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途公司)、陈国清与被上诉人唐剑及一审被告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投资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印务公司)、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物业公司)、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新睿途公司、陈国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凡罡、汪定云,陈国清、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唐剑的委托代理人张阔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剑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2日,新睿途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与唐剑达成借款9600万元的协议——《借条》。同日,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作为新睿途公司的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新睿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剑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4日、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睿途公司出借资金96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新睿途公司偿还唐剑借款本金960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34849.32元,偿还唐剑起诉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按应付利息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二、依法判令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睿途公司答辩称,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唐剑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没有载明用途的9600万元借款为新睿途公司的实际借款。该9600万元的资金走向说明,新睿途公司并未使用该笔9600万元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新睿途公司。另外,新睿途公司申请追加红安县高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以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陈国清答辩称,新睿途公司是受托支付,而非借款。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唐剑于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汇款的9600万元签订任何协议、借条等文书。唐剑提供的汇款9600万元,不能认定为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中所载明的9600万元借款。唐剑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唐剑的诉讼请求。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陈璐均未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新睿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2013年10月11日,新睿途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3年度第6次股东会议,到会人员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形成有效决议如下: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唐剑借款玖仟陆佰万元整。决议上加盖有新睿途公司的印章以及陈国清私章,在股东签字栏上有陈爱清签名、武汉禾式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方国胜的私章、武汉诺幸福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陈璐的私章、陈国清签名及指印(是否陈国清本人所签所捺不能确定)。2013年10月12日,由江玲芳、陈爱清经办,新睿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新睿途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唐剑借款玖仟陆佰万元整,借款人已收到前述额度借款。借款期暂定为150天(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借期内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出借人提供上月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出借人根据出借人的财务状况是否恶化等可以要求提前归还或者要求增加担保人等。如未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该违约金的效力等提出异议),并赔偿出借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应付给出借人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全部损失而需要缴纳的所有税款,也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上盖有新睿途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以及陈国清私章,有陈爱清签名及指印,陈国清签名及指印(是否陈国清本人所签所盖不能确定)。2013年10月12日,陈爱清、陈璐、陈国清、陈攀、朱燕、陈思远、华顶物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及华顶印务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新睿途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唐剑借款玖仟陆佰万元整,经协商,担保人愿意就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度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税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项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税金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相互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属于担保事项范围。担保人栏有陈爱清、陈璐、陈国清、陈攀、朱燕的签名、指印(陈国清签名及指印是否为陈国清本人所签所捺不能确定)及陈思远私章;担保单位栏有华顶物业公司的印章及陈攀私章,清诚投资公司的印章及陈思远的私章,华顶印务公司的印章及陈琦私章;《担保书》上有被担保人新睿途公司的公章及陈国清私章。2013年10月21日,由江玲芳、陈爱清经办,新睿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新睿途公司今收到唐剑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条》上盖有新睿途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以及陈国清私章,陈爱清签名及指印、陈国清签名及指印(是否陈国清本人所签所盖不能确定)。2013年10月23日、24日、25日,从唐剑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62×××02账户向新睿途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账户56×××86分别转账500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十次转账共计96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新睿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国清变更为彭国平,股东由自然人股东陈爱清(4%),陈国清(36%),武汉禾式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0%),武汉诺幸福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0%),变更为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50%),武汉禾式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5%),武汉诺幸福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5%)。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新睿途公司向高峰公司汇款500万元整;同日,高峰公司向陈观镇转账500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新睿途公司向高峰公司汇款900万元整。同日,高峰公司向彭申琴转账50万元,向陈观镇转账850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新睿途公司分四次向高峰公司汇款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共计3950万元整;同日,高峰公司分四次向彭申琴各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整,共计3950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新睿途公司分两次向高峰公司汇款50万元、950万元整;同日,高峰公司向彭申琴分两次各转账50万元、950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新睿途公司分三次向弘基公司汇款1000万元、1000万元、1250万元,共计325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剑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向新睿途公司交付了9600万元借款。新睿途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义务。唐剑诉请判令新睿途公司偿还借款96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由于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唐剑要求赔偿30%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璐、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以及华顶物业公司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一、新睿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剑借款本金9600万元及利息(以9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对上述第一项新睿途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新睿途公司、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26元,由唐剑负担56882.60元,由新睿途公司负担255971.70元,由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各负担2844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唐剑负担500元,由新睿途公司负担2250元,由陈爱清、陈国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及陈璐各承担250元。新睿途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错误。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在调查广福公司控告陈爱清等涉嫌诈骗一案中查明,借款人是陈爱清,而非新睿途公司,唐剑不是出借人,案外人胡余友应是出借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96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1、该9600万元在当日就已经归还给出借人胡余友,胡余友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唐剑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到内容都是虚假的。3、《借条》、《收条》所指的9600万元与本案支付的9600万元没有关联。根据唐剑提交的《借条》,新睿途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就已经收到了9600万元;根据唐剑提交的《收条》,新睿途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就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9600万元;但是,根据唐剑提交的付款凭证,本案涉及的9600万元的支付时间却是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由此可见,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支付的9600万元与《借条》《收条》指向的9600万元没有关联。4、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无视日常经验法则。一审判决认定的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担保书上后补出借人“唐剑”的签名符合生活常理实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借条》《收条》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又认定《借条》《收条》的内容是虚假的,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陈国清已经指认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上的“陈国清”签名是虚假的,但同时又认定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还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2日召开了根本不存在的股东会、形成了根本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矛盾。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唐剑在2014年2月26日就已经起诉,但直到2014年5月,一审法院才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在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本案涉及的9600万元资金走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以新睿途公司的调查申请没有线索为由驳回调取证据申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国清向本院上诉称,一、唐剑于2014年2月18日具状起诉,一审法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但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5月14日才电话通知一审被告领取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诉讼期间,陈爱清、陈攀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利害关系人高峰公司申请依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调取本案所涉960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被告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新睿途公司及陈国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被告陈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新睿途公司、陈国清与被上诉人唐剑及一审被告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清诚投资公司、华顶印务公司、华顶物业公司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唐剑与新睿途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9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唐剑与新睿途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唐剑主张其同新睿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一方面,从唐剑所提供的案涉《借条》《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均为新睿途公司与唐剑;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实际的汇、收款主体来看,案涉9600万元款项亦完全由唐剑的账户汇至新睿途公司的个人账户。就此两个方面事实而言,唐剑已经举证证明其与新睿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实际的款项支付关系。一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认定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据充足。至于新睿途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为胡余友的问题,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新睿途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新睿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胡余友;相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汇款主体均为唐剑,故新睿途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退一步而言,新睿途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又转付给案外人,而该案外人并非胡余友,故就此节事实而言,该转付关系也不能证明新睿途公司关于案涉出借人为胡余友的主张。因此,陈国清、新睿途公司关于唐剑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睿途公司、陈国清主张,案外人胡余友及陈爱清、新睿途公司涉嫌犯罪,故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胡余友而非唐剑。对此,陈国清与新睿途公司不仅未提供所主张的案外人犯罪的事实,而且该上诉理由同本案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关联,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国清、新睿途公司该上诉理由的分析,在下述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加以进一步分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唐剑与新睿途公司,并无不当。陈国清、新睿途公司关于唐剑与新睿途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9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务诺成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出借人的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借款人的义务为偿还借款及利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唐剑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借款人新睿途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提供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唐剑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24日、25日从其交通银行62×××02账户向新睿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6×××86分十次共计汇款9600万元的证据,此节事实说明,唐剑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唐剑已经对其请求新睿途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唐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借条》《收条》中所载明款项的情况下,新睿途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新睿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新睿途公司主张案涉96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新睿途公司主张,其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即转付给案外人,故案涉960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一方面,从新睿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来看,其在收到案涉9600万元款项后所转付的收款人分别为高峰公司、弘基公司,并非唐剑,故新睿途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上述所借款项的流出系该款项的具体利用;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所借款项,在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系新睿途公司的经济自由,且作为出借人的唐剑对此无法控制,故此部分的风险应由借款人承担。且退一步而言,即使新睿途公司的主张成立,该笔款项系借唐剑的款项用于偿还案外人的欠款,则该种偿还借款的法律关系亦与新睿途公司、唐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前的争议并无关联,该事实也不能达到否定其已经收到唐剑所出借款项的事实。至于新睿途公司主张,案涉《借条》《收条》载明的新睿途公司收款时间与唐剑实际汇付款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出借款项与《借条》《收条》所存在的不一致,只是确定使用款项的具体时间及利息起付时间,并不能因此否定依据《借条》《收条》所提供借款的事实。而唐剑实际汇付款项的日期晚于《借条》《收条》所载明的借款日期,这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双务诺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义务履行问题,即唐剑交付出借款项的日期晚于《借条》《收条》所约定的交付款项日期。对此,在唐剑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借款而新睿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新睿途公司认同了唐剑迟延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而不能作为唐剑未履行义务的理由。而在唐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24日、25日从其交通银行62×××02账户向新睿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6×××86分十次汇款共计9600万元的情况下,则唐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新睿途公司实际收到了案涉《借条》《收条》所约定的出借款项。新睿途公司主张《借条》《收条》所载明的收到款项的时间与实际借款事实存在矛盾,故其并未收到所出借款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剑提交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问题。从唐剑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系印证其同新睿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合意及唐剑已经证明其支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唐剑与新睿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睿途公司应依约偿还唐剑欠款及利息。故无论唐剑所提交的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客观真实,均非确定其同新睿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亦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同理,关于陈国清在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名是否真实,亦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详而言之,即使该陈国清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鉴于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这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对于唐剑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基于证据采信的盖然性规则可以进一步强化其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详而言之,如果存在股东会决议,则可以进一步确证新睿途公司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加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力;而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单纯从案涉《借条》《收条》及新睿途公司所收到款项的事实,亦可以认定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就此而言,该股东会决议及其上的陈国清签名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判断。基于此,新睿途公司关于其同唐剑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睿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及担保书上后补出借人“唐剑”签名符合生活常理,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此,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意图借款并由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往往其应先向出借人提出相应的要约,并在双方当事人磋商过程中由其将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文本、担保书等递交给出借人,然后再由出借人承诺是否愿意出借款项,并签字、盖章确认。在案涉《借条》《收条》、担保书已经形成,且先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下,则表明了借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这恰是合同成立中要约承诺逻辑过程中的要约行为,而唐剑后在该《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字,则表明其同意提供借款并接纳担保人的担保,这属于承诺过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只有在唐剑承诺借款之后,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才成立和生效,在此意义上,唐剑后在《借条》《收条》、担保书上签名恰是合同要约承诺的逻辑表现形式,而不存在内在的矛盾。一审法院将此节事实认定为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新睿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并以此主张其与唐剑之间不成立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一审法院送达文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存在立案受理后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程序瑕疵,但是此种程序瑕疵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亦未影响到本案被告提交答辩状等诉权的行使,故新睿途公司与陈国清以一审法院文书送达上存在的瑕疵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未依据职权调取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国清上诉主张,案外人高峰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旬以案外人胡余友涉嫌合同诈骗向武汉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故请求一审法院到经侦部门调查取证,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构成程序违法。对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国清关于调查取证的的申请,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在于:其一,陈国清对于案外人胡余友涉嫌犯罪事实一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其二,案外人胡余友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即使存在案外人胡余友的涉嫌犯罪行为的证据,该证据亦同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故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陈国清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睿途公司上诉主张,陈爱清与新睿途公司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申请调取该涉嫌犯罪的证据,程序违法。对此,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睿途公司自认,对于陈爱清及新睿途公司所涉嫌犯罪,系案外人广福置业与陈爱清、新睿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当事人唐剑并无关联。因此,新睿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唐剑并无关联。就此而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新睿途公司仅仅提供的是与本案并无关联的案外人广福公司的报案说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并无根据的说明,未依职权予以调取,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前述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确定,案涉《借条》《收条》所约定的主体为新睿途公司与唐剑,且从该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汇、收款主体来看,案涉9600万元款项亦完全由唐剑账户汇至新睿途公司账户,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新睿途公司与唐剑。《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基于该条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应约束的当事人为新睿途公司与唐剑。唐剑基于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新睿途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仅确定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担保人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新睿途公司与陈国清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26元,由新睿途公司、陈国清各负担284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丽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