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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执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韩根伟、刘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韩根伟,刘国雄,谢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38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何家润,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韩根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公民身份号码:×××6014。被执行人:刘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152。被执行人:谢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450。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金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340.65元及计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3.1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1723.76元;被执行人谢金生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9月12日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134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被执行人韩根伟、刘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韩根伟、刘国雄、谢金生负担案件受理费549元,执行费889.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38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良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