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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建勉与韦丹丹、黎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勉,韦丹丹,黎翔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韦建勉。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丹丹。被告黎翔。原告韦建勉与被告韦丹丹、黎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建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方,被告韦丹丹、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金城江区南桥假日城堡61号商铺的奶茶店。第一次预算总价款为5.5万元左右,因被告觉得金额高,最后以预算价款为35575元开始施工。工期为15天左右,双方均同意以最终的实际工程施工量结算工程款。被告同意竣工三个月内将工程总价款全部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恢复施工之前删除的部分项目,并口头同意支付增加项目施工费用,以及延长竣工时间。最后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竣工,总装修价款49454元,原告同意只收4.9万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到今天为止,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三次总金额为3.5万元,其还应支付余款1.4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甚至声明只收被告余款1万元,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材料和人工费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完工前后的店面相片,证明装修施工的事实;2、原告方制作的施工前的预算清单,证明装修对应项目施工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施工前后的qq聊天记录(重点在25页)及认可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方认可装修施工项目及同意按款项支付;4、原告方为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销售单,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对被告的门面进行装修。经本院准予,原告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人莫某证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证明在当次通话中,被告同意再付1万元装修款给原告。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施工预算在3万元内,原告的结算为4.9万元,对超出预算的部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2、装修后原告的服务并未跟进,验收后被告发现出现质量问题;3、原告装修后结算的总价格与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让他人进行的评估价格有差异,评估价格为37655.9元。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方宜州家园装修公司对店面装修的预算表,总计装修预算价格为37655.9元;2、门面装修完成后室内的照片,证明装修质量有严重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但被告从未同意原告提出的结算方案;证据4与被告无关,因装修是包工包料的。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中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增加装修款的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无关;2、针对证据2所反映的装修质量问题,原告装修前曾给予被告合理建议,但被告未予采纳原告的意见,故导致出现问题。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系讼争店铺的经营合伙人关系。2014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装修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桥假日城堡61号商铺的街吧奶茶店,装修预算约3.5万元,双方未进一步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即组织工人进场装修,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有装修项目基础上,增加新建卫生间等项目,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就新增装修项目后工程预算的增加额及时协商一致。2014年5月7日,讼争装修工程竣工,被告商铺开始营业。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共3.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列举的新增的装修项目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新增装修项目的价额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店铺的装修价值进行司法委托评估。因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价款的结算总额产生分歧,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余款1.4万元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约定的装修款价额为3.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详见录音证据第30页对被告通话内容的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因被告提出增加装修项目,导致装修价款发生变动,但双方没有及时就装修款的增加额协商一致,致使在装修工程结算时产生纠纷,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讼争装修项目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导致该项事实难以查明。本案中,在被告的要求下,房屋装修在原约定的基础上项目有所增加是事实,原告为新增的房屋装修项目亦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故被告应在原预算装修款的基础上,予以相应增加装修款的支出,以实现合同行为的对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新增装修项目的装修款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曾在qq聊天时同意了其所提出的增加装修款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双方多次网络通信中,被告的意思表示存在被动敷衍、塞责,前后表达不一致且含糊不清等情形,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具体付款意见。对原告的前述诉称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相关答辩意见,因该答辩事由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丹丹、黎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韦建勉装修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建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韦建勉承担32元,被告韦丹丹、黎翔承担43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