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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公为洪诉刘国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为洪,刘国营,郑祖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公为洪。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国营。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南侧(八块石社区)。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公为洪与被告刘国营、郑祖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为洪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刘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为洪诉称,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刘国营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公为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公为洪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国营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为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158元。被告郑祖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国营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且无法验证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刘国营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公为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公为洪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国营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营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为洪无责任。原告公为洪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959.5元,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支出住院费12605.62元,零星支出门诊费2711元,医疗费共计17276.1元,病案复印费支出31.5元;住院期间由配偶黄振银护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加盖*****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中国银行打款明细两份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42.5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另提供加盖*****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实护理人收入,但该工资表无负责人及相应经办人签字、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而无完税凭证,且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1686.8元、护理费8000.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国营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国营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祖伟无明显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115日,根据其工资情况依法支持11662元;关于护理费,其中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依法认定6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480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伤残等级,主张588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停车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66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1.5元,共计94657.20元。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209.60元,剩余损失8447.6元由被告刘国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为洪交通事故损失862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国营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公为洪交通事故损失84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公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刘国营负担1871元,原告公为洪负担749元。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