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入群与魏茂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入群,魏茂光,张家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秦入群,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被告:魏茂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家江,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入群与被告魏茂光、张家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入群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魏茂光、被告张家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入群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魏茂光驾驶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家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家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秦入群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魏茂光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1730.09元。被告魏茂光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张家江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魏茂光驾驶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家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告张家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秦入群受伤。对该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谁违反信号灯方面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魏茂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家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秦入群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脏破裂、左坐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腓总神经、胫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等,其住院费及前期门诊费用已经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后又支出门诊医疗费3451元。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秦入群因事故还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3451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360天,其系非农业户口,也无承包土地,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33875.50元(34346元/年÷365天360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残疾赔偿金为96168.80元(34346元/年20年14%);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20元;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2015.30元。另查明,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院调解处理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551号和(2014)岚民一初字第552号两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秦入群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家江均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赣榆县柘汪镇政府及柘汪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赣榆县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证明、(2014)岚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分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茂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张家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依法应对原告秦入群的损失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入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魏茂光、被告张家江分别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茂光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秦入群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的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入群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魏茂光赔偿原告秦入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507.65元。附注:(162015.30元-55000元)50%=53507.65元。三、被告张家江赔偿原告秦入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507.65元。附注:(162015.30元-55000元)50%=53507.65元。四、驳回原告秦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0元,由原告秦入群负担97.50元,被告魏茂光负担1770元,被告张家江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