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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严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福农村信用社行与张春生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张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彭建武,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庆,系该行严田支行行长。被告张春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陈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清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