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男,委托代理人马××,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任××分别在□□□镇□□□□村□□□烧烤店吃饭。期间,于××因嫌任××一桌说话声音大而与任××发生争执,而后,其持啤酒瓶子击打任××右眼眶一下,致任××眼部出血住院就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廷××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887.36元。其中医疗费6019.3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80元(49110元/365天×11天),误工费4360元(44207元/365天×26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二次手术费176328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015年7月7日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清单及门诊收据四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交通票据。被告人于××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其他合理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任××同在□□市□□□镇□□□□村□□□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于××因嫌被害人任××一桌人说话声音大而与被害人任××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于××手持啤酒瓶子击打被害人任××右眼眶一下,致被害人任××右眼部出血住院治疗。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任××系个体工商户,伤后在□□市□□□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由其姐姐任丽护理,期间花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6019.56元;误工费为1332.27元(44207元/365天×11天);护理费为1058.65元(35128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560.48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郑×、郑××、戴××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清单及门诊收据四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任××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中的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按护工标准给付。被害人任廷松2015年6月20日已经从医院出院,该医院出具诊断,从2015年7月7日开始休息一周,与被害人出院日相隔多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任廷松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廷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