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8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方,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基刚,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81号五州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洪元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俊霞,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彦春,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间市宏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二中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津高民再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兰基钢,被告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林省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诉称,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福建省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供煤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煤炭公司供煤,煤种为大同煤沫,数量12000吨,价格每吨960元,付款方式为付1000万元,化验结果和磅单出来后一次结清多退少补(供方开据增值税票后,需方付清余款)。交货地点及时间:2008年10月10日W004库(天津港)。商贸公司按约交付货物11534吨,价值11072640元,并且商贸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和14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煤炭公司,煤炭公司截止2009年1月仅付货款450万元,尚欠657264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炭公司给付货款6572640元,由煤炭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延期付款利息664493.9元,2010年1月14日后按年息8.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诉讼费用由煤炭公司负担。被告煤炭公司辩称,煤炭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煤炭公司系向吉林省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及河间市宏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购买煤炭,煤炭公司与亿源公司、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货物已经交付,且货款均已付清。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450万元是根据亿源公司、宏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向他们的供货商付款的要求支付的。商贸公司向煤炭公司出具发票也是根据亿源公司、宏达公司的要求开具,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是代付款、代开票的关系。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第三人骗盖的公章,并未实际履行,煤炭公司没有收到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商贸公司提供的磅单显示是商贸公司实际向亿源公司履行的交付煤炭义务,假使交货事实成立,也只能主张实际交货的金额。煤炭公司并申请追加亿源公司、宏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亿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第三人宏达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6日注销。煤炭公司申请撤回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商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9日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供煤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贸公司2008年10月13日、14日开给煤炭公司金额为11072640元的98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1534.6吨,用以证明商贸公司向煤炭公司供货的数量以及金额,及商贸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2008年10月12日、14日煤炭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商贸公司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4、2008年10月17日、24日、2009年1月12日银行对帐单和进帐单,用以证明煤炭公司仅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450万元;5、魏乃红、魏会刚所作公证证言及此二人到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6、举报信和接受案件回执,用以证明商贸公司主张权利;7、2008年10月12、13、14日部分煤炭过衡单据,用以证明诉争货款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商贸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合同;8、铁路大票,证明涉案的所有的货物是原告从大同购买并运往天津;9、煤炭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在煤炭公司的会计账目中明确欠商贸公司货款600余万元。经庭审质证,煤炭公司对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已经收取并抵扣了所有发票,但认为发票系商贸公司代开,不能证明商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3认为是商贸公司的单方送检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系煤炭公司代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内容与魏乃红、魏会刚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举报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接受案件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收货单位是亿源公司,并非煤炭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因为在2011年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时判决煤炭公司应该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当时会计做账的目的是依据当时的判决作出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乃红的书面证明,证明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供煤合同》是为了实现商贸公司代亿源公司向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补签的,商贸公司2008年10月13日、14日运至W004库的煤炭交给了亿源公司,并非煤炭公司;2、魏乃红的书面证明二,证明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商贸公司购进一批煤炭,商贸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14日将7000多吨煤炭运至W004库交给亿源公司;3、2008年10月23日及12月4日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亿源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1807240元煤炭货款;4、《煤炭供需合同》(编号为YD0803YY),证明煤炭公司与亿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5、天津外轮理货公司水尺计重证书,证明2008年10月5日亿源公司交付的YD0803YY号合同项下的60596吨煤炭装上“广中轮”号运往广东省工业燃料有限公司;6、结算单,证明煤炭公司支付了YD0803YY号合同项下的60956吨煤炭款项;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煤炭公司已支付给亿源公司煤款4731万元,YD0803YY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已付清;8、亿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商贸公司与亿源公司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煤炭公司支付给商贸公司的300万元系代亿源公司支付的;9、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进账单》,证明目的同证据8;10、《煤炭供需合同》,证明煤炭公司与宏达公司具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11、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天津外轮理货公司水尺计重证书,证明亿源公司交付的62140吨的煤炭装上“毓骐海”号运往广东省工业燃料有限公司;13、结算单,证明煤炭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煤款;1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宏达公司委托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煤款150万元;15、宏达公司向煤炭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4;1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目的同证据14;17、宏达公司向煤炭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同证据14;1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19、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2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8。经庭审质证,商贸公司表示对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魏乃红的证言与此前的证言就主要事实存在巨大矛盾,不能采信;对证据2魏乃红在该证言中表述的合同关系问题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魏乃红偿还高建中个人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煤炭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海运法律关系内容的应以提单为准,并且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天津港W004库,货物交付后商贸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何时装船、起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煤炭公司没有提供一张由亿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煤炭公司与亿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为该汇款与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5、6有矛盾之处;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煤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是煤炭公司代亿源公司付款。原一审时,就该组证据煤炭公司还提供了一张收据,收据上有魏乃红的签字,但是这次煤炭公司没有把该证据作为证据提供,商贸公司提供了这份复印件,是商贸公司的证据4;对证据10、1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煤炭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海运法律关系内容的应以提单为准。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天津港W004库,货物送到天津港W004库后商贸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何时装船、起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付清证据10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结算前卖方应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但煤炭公司没能提供一张宏达公司为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1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煤炭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为该汇款与煤炭公司提供的与宏达公司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存在矛盾;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本身是违法的;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煤炭公司曾经付过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煤炭公司就该份证据当初提供过支票的存根,收款人当时就是商贸公司,而现在提供这个收条与当初提供的支票存根是有矛盾的。证据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重审查明,2008年10月9日,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煤炭公司供煤,煤种为大同沫,低位发热量为6100大卡,数量12000吨,价格每吨960元,付款方式为付1000万元,化验结果和磅单出来后一次结清多退少补(供方开据增值税票后,需方付清余款)。交货地点及时间:2008年10月10日W004库(天津港)。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向W004库运送煤炭,并由亿源公司签收。10月13日、14日商贸公司向煤炭公司开具金额为11072640元的98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1534.6吨,煤炭公司收取该发票后进行了抵扣。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月12日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付款共计450万元,商贸公司并向煤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金额150万元,该收据交款人为魏乃红。煤炭公司与亿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由亿源公司向煤炭公司供应烟煤,数量为65000吨±10%,低位发热量为5200大卡,单价为930元。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操作需要,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请直接支付给我司如下供货商: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贵司支付给上述收款人的款项视同贵司已支付给我司,我司将负责上述资金的安全,如我司供货商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和规格发货,我司将负责追回上述资金,并承担贵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减少税费之处,我司要求供货商把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贵司,请予支持。”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操作需要,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请直接支付给我司如下供货商: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50万元。贵司支付给上述收款人的款项视同贵司已支付给我司,我司将负责上述资金的安全,如我司供货商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和规格发货,我司将负责追回上述资金,并承担贵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减少税费支出,我司要求供货商把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贵司,请予支持。”2008年9月至10月,商贸公司运往W004库(天津港)煤炭过磅单载明,收货人为亿源公司,货名为块煤,磅单上盖有“亿源煤业煤炭收讫章”印章,并有魏乃杰签字。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虽经签订,但商贸公司仅提供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煤炭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煤炭,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大同沫,然煤炭公司收到的与入W004库库单载明的为块煤。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W004库,而实际取货是魏乃红自提,且魏乃红自提货物没有煤炭公司的授权,与合同约定不符。商贸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亿源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而商贸公司于2008年9月即开始供煤,不符合该行业一般交易习惯。至于商贸公司收到的450万元煤炭公司给付的款项,煤炭公司提供的亿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宏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能够证明商贸公司收到的450万元系亿源公司及宏达公司委托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商贸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魏乃红代表煤炭公司收取,但未提供魏乃红能够代表煤炭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商贸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向煤炭公司供应大同沫煤的证据,因商贸公司不能提供与煤炭公司《供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07元,由原告天津市汇鑫聚源燃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阎 巍审判员 李庆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杰速录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