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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涛、闫长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立涛,闫长武,田元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猛,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立涛,居民。被告:闫长武,居民。被告:田元冰,居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涛、闫长武、田元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涛、闫长武、田元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立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闫长武、田元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9.75‰,逾期加收50%利息。但至借款到期,被告孙立涛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长武、田元冰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889.33元。被告孙立涛未作答辩。被告闫长武未作答辩。被告田元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涛与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立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9.75‰,按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闫长武、田元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借款到期,被告孙立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9.2元及利息8960.13元未付,被告闫长武、田元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立涛由被告闫长武、田元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及时归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涛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立涛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960.13元(自欠息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三、被告闫长武、田元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孙立涛、闫长武、田元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