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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应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张连怀,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琛,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应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应琛归还信用卡欠款49975.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应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5,并签字声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履行。《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可按照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消费交易及当月消费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取现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待遇的交易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银行记账日(取现或转账为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持卡未满6个月(含)及持卡满6个月但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累计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满6个月且非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比例调低为5%,即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累计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透支利息、取现费、滞纳金、各项手续费等,收费明细详见《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循环信用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滞纳金)标准为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3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975.06元、利息4092.83元、罚息3907.68元,合计欠款49975.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琛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975.06元、支付利息4092.83元、滞纳金3907.68元,合计499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应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