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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艺与蔡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艺,蔡胜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80号原告潘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胜凡,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艺与被告蔡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胜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胜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本院对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胜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艺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潘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蔡胜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