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孙靖、朱聚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孙靖,朱聚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周国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孙靖,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朱聚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周国华因与被告孙靖、朱聚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孙靖、朱聚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靖、朱聚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孙靖因资金短缺向周国华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借款期限18个月,并由朱聚得担保。2013年11月5日,周国华将196万元打入朱聚得银行卡上。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周国华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周国华诉至法院。现要求:1、孙靖、朱聚得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共计21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一个月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靖、朱聚得承担。被告孙靖书面答辩称:周国华起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后该款的使用情况是原本孙靖准备用该款买门面房,后来朱聚得用借到的200万元买了门面房,该门面房房产证也办在了朱聚得的名下,使用该款时朱聚得也口头承诺到时还给周国华,可是到现在也没还。孙靖作为借款人,但没有使用该款,该款也没有打到孙靖的账户上,实际使用人为朱聚得,孙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聚得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周国华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孙靖向周国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2、借款担保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朱聚得自愿为孙靖与周国华之间的200万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中信银行个人网银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周国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聚得借款196万元。被告孙靖、朱聚得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周国华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5日,孙靖给周国华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我叫孙靖,因流动资金紧张,自愿向周国华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同日,周国华按照孙靖要求将借款1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朱聚得。2013年12月5日,朱聚得给周国华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载明:“我叫朱聚得,自愿为孙靖向周国华借款借据的金额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该笔借款视同为担保人个人借款,如果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我担保借款,由我无条件负责偿还上述承诺过的借款,并承担因我担保款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诉讼、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孙靖未依约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孙靖未偿还借款本金,朱聚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周国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靖向原告周国华借款并出具借据,足以认定原告周国华与被告孙靖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聚得出具的借款担保,足以认定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朱聚得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国华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聚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周国华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关于原告周国华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周国华要求被告孙靖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朱聚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靖提出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朱聚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孙靖作为借款人并未对原告周国华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原告周国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朱聚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靖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被告孙靖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聚得对被告孙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聚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靖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孙靖、朱聚得负担33160元,原告周国华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