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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凤祥与田仲友、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凤祥,田仲友,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凤祥,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仲友,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交大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廖华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善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凤祥因与被申请人田仲友、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凤祥申请再审称:田仲友在一审中主张本案的劳务费为294766.72元,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劳务款为315924元的依据仅来源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超出了田仲友的诉请主张。该工程劳务款315924元系田仲友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周凤祥提交该份证据仅用于证明周凤祥向田仲友支付了248000元的事实,对田仲友单方面结算的工程劳务费315924元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总劳务款和已经支付劳务款的数量,因周凤祥和田仲友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均为口头协议,事后对劳务量和劳务单价均各持己见达不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周凤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提供的短信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据可以认定,田仲友一直主张的是周凤祥尚欠田仲友劳务费67624元,且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根据田仲友发给周凤祥的短信中记载的劳务总款(315924元)减去已支付��费用(248000元)计算。故田仲友已自认了周凤祥已向田仲友支付了248000元劳务费,这与周凤祥主张已向田仲友支付248000的事实相符。关于本案的劳务总款问题,周凤祥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其与田仲友之间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结算的相关情况,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田仲友对其提供的短信证据系其手机发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劳务的工程总量以及已付工程款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短信证据及公安机关对周凤祥与田仲友的询问笔录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推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周凤祥虽对短信证据中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总款部分存在异议,但认可短信内容中关于已支付款项部分。本院认为,短信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若将该证据分开理解,则不符合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故应将短信证据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劳务款为315924元,已支付款项为248000元,尚欠款项为67624元。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凤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凤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晋成审判员  邓社存���理审判员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如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