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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菜市场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