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春与被告曾宪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春,曾宪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朱海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福。原告朱海春与被告曾宪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罗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春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市府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用来开办汽车修理公司。原告数年前将职工宿舍中的一套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由于市府路小学改造需要,原告与市府路小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市府路小学内的宿舍,并从被告受到起诉状之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占有期间的房租损失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海春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的宿舍位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原告朱海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朱海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市府路小学授权原告腾退被告所占有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租赁而来。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宿舍房屋的方位、现状。被告曾宪福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告借给被告居住的,原告没有权利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该房屋属于市府路小学校办工厂的房屋,被告1993年就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是福利分房。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房屋占用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宪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海春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非基于房屋所有权,是源于调解书中约定的腾退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朱海春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市府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含被告曾宪福居住的宿舍)。后原告朱海春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8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中第一条约定:朱海春、黄石市森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朱海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返还其承租的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王华新、曾宪福所占用的宿舍由朱海春负责清退)等一切场所;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朱海春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签订的《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书》等相关改制合同及文件涉及的职工安置等内容仍然有效,朱海春承担职工安置等所有义务及费用。另查明,被告曾宪福从1993年起居住在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的职工宿舍内,其居住宿舍的地点位于市府路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现原告朱海春基于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的约定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春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与市府路小学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享有对被告曾宪福居住房屋清退的权利。被告曾宪福未提供有关福利分房的依据,其居住房屋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期限,亦未签订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权源于与市府路小学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只享有请求被告腾退的权利并无损失请求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黄石市市府路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朱海春。二、驳回原告朱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海春负担40元;被告曾宪福负担60元。如果被告曾宪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罗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