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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查某某,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于和原告沟通,且有暴力倾向,在去年年底原告遭到被告和他母亲的殴打,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现在本人流落在外不敢回家,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女尚小,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12月份打工时相互认识,2006年2月双方确立自由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同年12月7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两子女圴随被告生活。2013年腊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12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能重新和好。2014年腊月17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母亲争执,过程中原吿认为被告偏护其母亲,并遭被告轻微殴打,至此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并于近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査,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好还有希望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一女。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能够重新和好,2014年腊月原告因琐事与婆婆争吵,埋怨被告帮婆婆说话并遭到被告轻微殴打,尚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和好尚有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创造和谐的社会关系,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