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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123号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被申请人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勒沟大道金港花园1栋6-501号。法定代表人张旺青,总经理。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股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持有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股权帐号:80×××85;股金证号码:00256390;结算帐户:80×××36)在1000万元价值限额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28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透审 判 员  陈国庆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