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67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所以该案应当由攀枝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攀枝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德阳市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而且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