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卿,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生。被告:韩玉祥。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诉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山东上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张继生、韩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卿、李春霞,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韩玉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省、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被告韩玉祥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卿,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韩玉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省、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山支行诉称,被告龙生公司2014年1月24日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500万元,用途为购轴承钢,期限1年。被告上水公司、张继生、韩玉祥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龙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上水公司、张继生、韩玉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造成贷款逾期500万元及欠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生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3.46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2、被告龙生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继生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韩玉祥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2、保证合同二份;3、被告龙生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4、欠款明细一份。被告龙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由于公司给其他公司担保,资金链出现问题,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的本金被告没有异议,利息我们认为明显偏高,待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生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上水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龙生公司的意见,我们作为担保人现在担保人单位也是经营资金困难也为其他单位担保,资金周转不开,我们的意见是先由被告龙生公司还款,偿还不了我们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水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张继生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韩玉祥是张继生的母亲,对于担保一事韩玉祥并不知情,当时担保合同张继生代韩玉祥签的字,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代办人员是明知的。被告张继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韩玉祥辩称,对于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均不知情。我没有给任何人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任何保证合同上签过字,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玉祥提供以下证据:1、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农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龙生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08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购轴承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3.3.3和3.3.4条还对罚息和复利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水公司和张继生、韩玉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上水公司、张继生、韩玉祥为被告龙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龙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46万元。被告韩玉祥对保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5年8月3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56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中“韩玉祥”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生公司、上水公司、张继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生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龙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46万元(截至到2015年4月15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水公司、张继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龙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生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韩玉祥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合同上的“韩玉祥”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庭审中,韩玉祥亦明确表示关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其并不知情,其没有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韩玉祥本人所为,其也没有为被告龙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韩玉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3.46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生对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龙生轴承有限公司、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生负担;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芳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