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密公路三里庄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冯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国兴,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不大,遂在查阅案卷并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模具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骼骨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腕三角骨骨折;5、双肺挫伤。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中医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腕三角骨骨折。西医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腕三角骨骨折。2014年10月,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荥劳人仲裁自(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第三人和汪国军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073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2015年2月3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1号工伤认定书。原判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是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对此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取证,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说服力。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073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到厂里实地调查取证,其仅凭汪国兴的一面之词,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难以服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7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口头答辩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汪国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主要有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汪国兴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汪国军、张洪、元维翠等三人的书面证言、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国兴和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等。其中,本案上诉人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可汪国兴为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汪国兴系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综合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5)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可以实现其主张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信丽审判员 孙晓飞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莹本判决涉及的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