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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可、杨孟胜、孙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巧玲,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责人陆鹏。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可(曾用名赵树克),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胜(又名杨梦胜),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仪,男,成年。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马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可、杨孟胜、孙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赵书可于2012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交运集团赔偿赵书可医疗费208163.76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马巧玲、保险公司、杨孟胜、孙凤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马巧玲、保险公司、杨孟胜、孙凤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赵书可变更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2432.51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交运集团、马巧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贾海红,上诉人马巧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杉杉、申劲颖,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赵书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毋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孟胜、孙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1时5分许,孙风义驾驶豫A155**号宇通中巴车沿郑州市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4KM+800M处遇路北边大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因孙风义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行车不注意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七条,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孟胜、肖德明、白丽梅、陇大龙、赵树克、白红红:乘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书可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外伤、右胸外伤。同年9月15日,转入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腓总神经、股神经、胫神经损伤;3、肾损伤;4、头面部外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1日又转至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平台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经治疗,赵书可于2001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三月后复查。自2000年9月26日至2001年6月11日的住院天数为261天。2001年6月12日至2004年1月11日,赵书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腓骨平台陈旧折并膝内翻畸形;3、左腓骨头陈旧性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6、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天数944天。2004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2日,赵书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固定性药疹;2、继发性免疫功能低下;病历记载发病原因:“考虑可能因外伤及多次手术等因素导致继发性免疫功能低下”。出院医嘱为:1、避免再次应用鲁朱娜类药物;2、继续药物巩固治疗。住院天数142天。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9月15日,赵书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6、左腓骨头陈旧性骨折;7、颈椎病。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住院天数472天。2006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赵书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6、左腓骨头陈旧性骨折;7、颈椎病。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2周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天数152天。20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赵书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6、左腓骨头陈旧性骨折;7、颈椎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中药濡养筋骨,局部理疗、按摩,必要时行膝关节置换术;2、适当功能锻炼,应用矫形鞋;3、定期1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天数49天。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赵书可在平顶山仁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外伤性左侧股Ⅳ、胫后Ⅳ、腓总Ⅳ损伤;2、外伤后颈椎病;3、左膝关节炎;4、高血压病。住院天数31天。20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8日,赵书可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一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多发陈旧性外伤、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骨总骨头陈旧性骨折、颈椎病(外伤性);2、多发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陈旧性外伤;2、多发神经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摘除术后;5、继发性免疫功能低下。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住院天数55天。201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2日,赵书可在平顶山慈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间质性肾炎(创伤性);3、肾性高血压;4、陈旧性复合伤。住院天数41天。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赵书可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肾挫伤、肾性高血压;2、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3、陈旧性复合伤。住院天数19天。2012年7月14日,赵书可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63.76元。2014年12月10日,赵书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股胫腓总神经损伤;3、肾脏损伤肾损性高血压伴头晕;4、头面外伤;5、继发性免疫功能低下。赵书可共花费医疗费2043元。赵书可主张其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20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3日、2012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0日、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7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数次接受治疗,以及其于2008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在平顶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因其仅提交了出院证和陪护证明,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住院实际情况,故该院不予确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赵书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赵书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其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关于赵书可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1、需要行左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8万元;2、创伤性肾病高血压治疗:前6个月每月约为1000元,以后每月费用约为500元,暂定两年,两年后视其病情变化,再定下一阶段治疗费用;3、受伤起5个月内需1人护理;再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赵书可又申请对其左下肢矫形器、矫形鞋等辅助器具的装配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赵书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膝踝足矫形器需人民币2500元;2、赵书可膝踝足矫形器每一年更换一次;3、赵书可安装国内普通型矫形鞋需570元;4、赵书可矫形鞋每一年更换一次;关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赵书可安装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赵书可共花费鉴定费用5203元。赵书可及陪护人员因治疗花去住宿费1000元。赵书可之父赵秀针,1937年5月22日出生,二级肢体残疾。赵书可之母杨慈婉,1942年8月5日出生。赵书可与其妻育有一女赵艺涵,2009年8月28日出生。赵书可共兄弟二人,其兄赵树理,系三级肢体残疾。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155**号车车主为马巧玲,自1996年起挂靠在安通实业进行营运,马巧玲每月向安通实业交纳线路使用费1500元。1998年9月1日,刘凯(马巧玲之夫)代理马巧玲与杨孟胜签订《买(卖)车合同》,马巧玲将豫A155**号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孟胜,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孙风义系杨孟胜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安通实业系郑州汽车客运总站于1994年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2004年11月2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处(2004)01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安通实业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6月1日,郑州汽车客运总站被注销,其人员、设备、物资由交运集团负责安置和清理,债权债务由交运集团承担。原审法院又查明,豫A15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元,共19座。保险期限自1999年9月1日0时起至2000年8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2000年7月24日,赵书可以杨孟胜、马巧玲、安通实业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孟胜、马巧玲、安通实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878.05元。经审理,该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管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因孙风义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其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书可及杨孟胜等乘车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马巧玲为豫A155**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原车主,其于1998年9月1日将车辆转让给杨孟胜,二人虽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由杨孟胜所有和支配,同时,杨孟胜在(2000)管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其与马巧玲买卖豫A155**号车以及1998年9月1日起其开始对车辆进行营运并雇佣孙风义为司机的事实,综上,可以确认杨孟胜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杨孟胜应对赵书可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巧玲将车辆转让与杨孟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与杨孟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风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杨孟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155**号车挂靠在安通实业从事营运,安通实业每月收取线路使用费1500元,应与杨孟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通实业系郑州汽车客运总站的下属企业,郑州汽车客运总站被注销后,债权债务由交运集团承担,故交运集团应与杨孟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15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故保险公司应当在4000元的限额内先行对赵书可进行赔付。赵书可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赵书可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自2000年9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该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0206.74元,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66天,即230272.50元。3、护理费。参照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赵书可需要陪护情况的评估意见,赵书可自受伤起5个月内需1人护理,再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66天,即168959.87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赵书可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花去交通费5794元、住宿费10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66天,即64980元。6、营养费。应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66天,即21660元。7、残疾赔偿金。赵书可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两种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151226.9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赵书可安装矫形器和矫形鞋的鉴定意见,赵书可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膝踝足矫形器需人民币2500元,每一年需更换一次,安装国内普通型矫形鞋需570元每一年需更换一次,更换期限该院暂定为20年,费用计算为61400元;关于赵书可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书可之女赵艺涵(2009年8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赵书可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计算18年为43875.87元;赵书可之母杨慈婉(1942年8月5日出生,现年72岁)系城镇居民户,其另一子赵树理为三级肢体残疾,缺乏赡养能力,由赵书可一人赡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因杨慈婉为六十周岁以上,计算年限应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计算方式计算,即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00.78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赵书可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赵书可行左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80000元;进行创伤性肾病高血压治疗,前6个月每月约为1000元,以后每月费用约为500元,暂定两年,治疗费用计算为150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评估意见同时说明,两年后视赵书可病情变化,再定下一阶段治疗费用,故赵书可告今后因治疗伤情所需费用,可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书可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赵书可因治疗伤情长期住院,生活受到不利影响,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该院酌定为20000元。12、赵书可主张的邮寄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133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付赵书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孟胜赔偿赵书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9376.75元。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巧玲、孙风义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书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2元、鉴定费5203元,由赵书可负担11494元,由杨孟胜、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巧玲、孙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担13651元。宣判后,交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不应判决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通实业是一个独立法人,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工商档案并未显示注销,主体资格仍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辽宁高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第24号函)的内容,安通实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郑州汽车客运总站)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如果郑州汽车客运总站对安通实业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次重审(2000)管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时,没有将安通实业列为诉讼主体,将交运集团列为诉讼主体并判决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赵书可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赵书可于2012年主张2001年、2004年、2006年、2008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从2001年开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豫A155**号客车与安通实业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的界定应当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事故车辆豫A155**号客车登记在马巧玲的名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控制人均不是安通实业,安通实业仅是出租线路,每个月收取线路使用费1500元,不对事故车辆进行管理,不从运营收入中获益,司乘人员也是车主自己雇用的,所以安通实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畸高,适用计赔标准不当,对赵书可所做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治疗天数的必要性及其相关费用的必要性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的最新标准进行计赔,显失公平。据查,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30.71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26.1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从以上数字对比可以看出,2015年的赔偿标准几乎相当于当年的4倍,所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比当年高出近4倍,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超出了年赔偿标准。另外,赵书可从事发到现在,共住院2166天,按每年365天计算,住院时间长达6年之久,大多住的是康复医院,进行的是康复治疗,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其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也分别提出质疑。交运集团认为,赵书可所做的康复治疗没有必要,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9年9月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2000)管民初字第1307号认定马巧玲、杨孟胜与安通实业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判决安通实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本次重审时一审判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近年来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完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交运集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赵书可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巧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马巧玲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营指派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营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马巧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马巧玲按照错误的判决先后支付赵书可142970.45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民法公平原则之精神,如果继续让马巧玲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三、赵书可女儿的抚养费用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是损害发生时具体计算的抚养费。综上,原审法院要求马巧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巧玲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赵书可、杨孟胜、交运集团承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9月13日,张书可于2012年8月6日起诉,并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豫A155**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1999年9月1日0时至2000年8月31日24时止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期间为1999年9月1日0时至2000年2月29日24时止,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与交运集团、马巧玲、孙凤义、杨孟胜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3651元是错误的。赵书可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确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诉讼费金额,判决保险公司与交运集团等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赵书可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书可对上诉人交运集团、马巧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巧玲对上诉人交运集团、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马巧玲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除同其上诉意见外,补充意见称:马巧玲上诉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使用人,但行使证登记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马巧玲,对马巧玲和杨孟胜之间买卖车辆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进行审查。上诉人交运集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运集团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应将安通实业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安通实业属于郑州汽车客运总站投资设立,郑州汽车客运总站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交运集团承担,因此交运集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交运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交运集团上诉称安通实业与涉案车辆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马巧玲名下,但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在安通实业名下,且安通实业每月收取该车辆1500元线路使用费,故涉案车辆属于挂靠在安通实业名下从事营运,交运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巧玲上诉称车辆已交付,其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巧玲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卖给杨孟胜,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巧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运集团、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999年9月13日,赵书可于2000年就涉案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8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9元,马巧玲负担107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会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