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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艳娉与张茜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娉,张茜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张艳娉,美丽田园美容养颜会所美容师。被告:张茜茜,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艳娉与被告张茜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娉、被告张茜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娉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张茜茜驾驶鲁D×××××号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经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车损、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有法律依据,如没有依据不予承担。被告张茜茜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问题,隔5天后检查也没有问题,原告主张2个月护理,我不认可。医疗费可以承担,其他费用与事故不相符,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在市中区振兴路荷悦饭店门口,被告张茜茜驾驶的鲁D×××××号轿车与原告张艳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艳娉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19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茜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枣庄市立医院急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5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枣庄市立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员请假证明信三张,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时间共计40天。另外,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美丽定制美容院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误工费4000元。另外,原告提交其母亲左士梅工资单二份,主张护理费35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2015年8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艳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实际误工天数建议为10-20日,期间无需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不能低于20天。再查明,车辆鲁D×××××号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张茜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单、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茜茜驾驶的鲁D×××××号轿车与原告张艳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艳娉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D×××××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茜茜按事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555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日,即1601.2元(29222元/年×20日);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33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共计33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艳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张艳娉负担51元,被告张茜茜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张乔阳人民陪审员  孙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