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洪传芳、王小英、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洪传芳,王小英,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王宪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启硕,职员。被告洪传芳,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李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启硕与被告金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岩汀个房借字9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0元,期限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当年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洪传芳、王小英以登记权利人为洪传芳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卧龙小区富贵嘉园8号楼505号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金华厦公司自愿为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等方式,不论这些担保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洪传芳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6日,拖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763.35元、利息(含罚息)2552.48元,尚欠借款本金总额312202.3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编号为2009年建岩汀个房借字9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202.38元、利息(含罚息)2552.48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依法处置抵押物,即长汀县汀州镇卧龙小区富贵嘉园8号楼505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厦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且该房取得了产权证书,希望原告能够先行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传芳发放了贷款。五、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系被告洪传芳所有,并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金华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华厦公司自愿对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明确约定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厦公司对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厦公司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金华厦公司可依法向被告洪传芳、王小英追偿。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岩汀个房借字9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借款本金312202.38元、利息(含罚息)2552.48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有权以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卧龙小区富贵嘉园8号楼505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传芳、王小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福建金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