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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三春诉李自力、李芳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春,李自力,李芳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46号原告黄三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自力,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芳蛋,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三春与被告李自力、李芳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力、李芳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7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34.7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李自力亲自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也未支付利息,今年9月份以来,原告因自身公司周转需要,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力、李芳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自力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7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合计34.75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为未付。另查明,被告李自力与被告李芳蛋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自力、李芳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力分两次向原告黄三春借款共34.75万元,有被告李自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自力、李芳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自力、李芳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自力、李芳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力、李芳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三春借款3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被告李自力、李芳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