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建刚与杨景欣、王继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欣,王继红,许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欣。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刚。上诉人杨景欣、王继红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5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强调“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讼争的《委托操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但该合同并非在西湖区签订,而是在位于下城区的杭州世合贸易有限公司内签订,故西湖区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对约定合同签订地的认定规定,在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均不在西湖区,故西湖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两被告住所地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在西湖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