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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平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绅。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绅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9时,被告王成驾驶鲁Q×××××号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徐绅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孙丽杰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徐绅和鲁B×××××号车乘坐人刘鲁出现头晕状况。交警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王成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评估费400元、维修费11372元、停运损失2550元(8.5天*300元/天),合计14322元。被告王成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险。在被告王成出示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王成驾驶鲁Q×××××号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湾路北向南城投路口北300米处,徐坤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载乘客潘毅思)、孙丽杰驾驶的鲁B×××××号车沿环湾路同向行驶,鲁Q×××××号车车头与鲁U×××××号出租车车尾相撞后,鲁U×××××号出租车又与鲁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潘毅思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青李沧价鉴字(2015)第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因事故致车辆损失792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表一份,该证据显示鲁U×××××号出租车于事故发生时至2015年4月7日9时26分未运营。原告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鲁U×××××号出租车因事故停运8.5天,每天营运损失300元,合计停运损失255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被告赔偿评估费400元、维修费11372元、停运损失2550元(8.5天*300元/天),合计143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第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李沧价鉴字(2015)第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表一份、证明两份、评估费票据八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成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青李沧价鉴字(2015)第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的车损应为79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92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超出7925元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损失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停运8.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较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6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210元(8.5天*260元/天)。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925元、评估费400元、停运损失2210元,合计105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535元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8元,被告王成承担120元。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京审 判 员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