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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文和与王会坤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和,王会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赵文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忠平、陈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会坤,男,汉族。(未到庭)原告赵文和诉被告王会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坤经本院依法���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做工多年,经双方结算工时费,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时费1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643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结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木工工时费112643元。被告未应诉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负责人工部分。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文和木工工时费110000元(壹拾壹万圆整),此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以前所有工地工时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且双方已结算确认下欠工时费11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1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43元工时费的诉请,本院支持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拖欠工时费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会坤支付原告赵文和工时费11万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6.50元,由被告王会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