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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某乙,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某丙,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某丁,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张国强女儿。原告:汪某,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张付祥妻子。原告:张某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付祥儿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己,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汪某、张某戊诉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汪某、张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父亲张岩冰与母亲朱井春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国祥、次子张付祥、三子张某己、四子张某乙、五子张某丙、女儿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岩冰于1993年2月17日去世,母亲朱井春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长子张国祥于1992年先于其父张岩冰死亡,张国祥育有一女张某丁。次子张付祥于遗产继承开始后分割前有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宣告死亡,其妻汪某,其子为张某戊。原告张某甲的父亲生前遗留坐落于蚌埠市胜利路电子局办公楼北侧建国路4号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39.73平方米。该房产权是蚌埠市土产总公司所有,张岩冰生前并未购买,此后工租房进行房改承租人有权予以购买,鉴于原告张某甲与父亲是同一单位职工,经母亲同意后以张岩冰的名义购买此房,房屋权利证书办理在张岩冰名下,该房有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张某甲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判定:1、原、被告共同对被继承张岩冰及朱井春遗留的坐落于蚌埠市胜利路电子局办公楼北侧建国路4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9.73平方米)一套予以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己辩称:诉争房屋是在其父张岩冰去世之前购买,登记在其父名下。其父亲去世以后,被告给付母亲3000元,算作购买一半房屋,但没有经过公证。故诉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张某己与原告张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时通知过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将房卡从被告处拿走并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现金。同意遗产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3)禹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登记表、死亡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张岩冰、朱井春的子女;张岩冰、朱井春死亡的事实;张国强、张付祥死亡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张岩冰、朱井春生前遗留房屋一套的事实;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是张岩冰;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4、蚌埠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与其父张岩冰是同一工作单位的职工。原告父亲1993年去世的时候,此房屋还是土产公司的房子,1996年改制的时候方能个人购买,原告张某甲交购房款及其他费用6000元,后来被告张某己给付原告张某甲3000元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张某己与母亲共同购买。仅能将一半房屋作为被继承的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蚌埠市胜利路电子局办公楼北侧建国路4号住宅房屋已经拆迁尚未还原。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继承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尚未还原,原物已经灭失,原告诉请要求对该物予以继承分割客观上不能实现,可待房屋实际还原以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汪某、张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六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汪某、张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