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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查刚与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刚,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查刚,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仁渝医院,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经营者阚林昌。委托代理人辜相芬、王兴贵,均系大方仁渝医院职工。被告阚林昌,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查刚诉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刚的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大方仁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辜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林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刚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因购买医疗器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原告一次性将借款转入被告阚林昌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2%;3.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在借款到期后超过三日未能及时还款,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未还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4.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因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切税费、相关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指定的阚林昌的账户转入200,000.00元,被告阚林昌向原告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再次找到阚林昌要求其还款,但其仍旧百般推诿。最后在流仓桥派出所的介入下,被告阚林昌在流仓桥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向原告所借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仍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查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保证书。证明目的:2014年8月15日,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医院装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阚林昌指定的账户,借款月利率2.2%,若被告仁渝医院、阚林昌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5月17日,被告阚林昌在流仓桥派出所保证,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大方仁渝医院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没有加盖医院的章,与医院无关,签订借款合同完全是阚林昌的个人行为;保证书也是阚林昌写的,与医院无关。第二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阚林昌的账户转款20万元,阚林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大方仁渝医院质证意见:钱是转到阚林昌的个人账户,因此借款是阚林昌的个人行为。第三组:《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对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的债权,委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被告大方仁渝医院质证意见:这是阚林昌的个人行为。被告大方仁渝医院辩称:大方仁渝医院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邮政银行账户,但是财务上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医院的行政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所以这笔借款与医院无关,是阚林昌的个人借款。被告大方仁渝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合伙投资协议书》、《大方仁渝医院合伙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医院不是阚林昌一个人的,阚林昌是我们三个股东推荐的法定代表。因为阚林昌违约,他不但要把股份转给我们,还要补我们钱。现在阚林昌在医院已经没有股份了,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反映出阚林昌是医院的实际投资人。至于阚林昌是否违约以及欠两个股东的钱,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方仁渝医院是否是共同借款人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阚林昌提供2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协议》仅有经营者阚林昌的个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大方仁渝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大方仁渝医院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为并非经营者阚林昌一切行为都能代表医院的意思表示,其非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医院不承担责任。从接收借款的账户及借款用途来看,借款并未打入医院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于购买医疗器械或者用于医院装修。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方仁渝医院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大方仁渝医院、阚林昌的债权,委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查刚、被告大方仁渝医院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阚林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大方仁渝医院和被告阚林昌,但落款处只有阚林昌的签名,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由原告打入被告阚林昌的个人账户,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2%。协议还约定,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中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阚林昌的个人账户转入2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阚林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保证还款的期限届满,被告阚林昌仍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原告委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阚林昌提供200,00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与被告阚林昌保证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阚林昌返还借款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方仁渝医院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因此其请求被告大方仁渝医院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阚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3.00元,由被告阚林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