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胜奎与被告周红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奎,周红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范胜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君超,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范胜奎与被告周红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奎委托代理人李君超,被告周红娜,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胜奎诉称,2013年7月12日6时45分,被告周红娜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大饲料门口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周红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法院依法判决后两被告已支付。因原告受伤严重因涉案交通事故又产生医疗费189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368.1元、病案复印费10元,共计20938.25元,诉请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红娜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红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7月进行了伤残鉴定,对原告后期产生的复查费用、护理费不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45分,被告周红娜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大饲料门口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周红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胜奎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胜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38.36元、护理费8499.87元、残疾赔偿金4804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587.03元;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3333.28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因左侧骨股干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8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80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8.1元、病案复印费10元。被告周红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DR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单据5份、门诊处方签4份。证明原告遵照医嘱复查,产生医疗费904.5元。被告周红娜、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伤残鉴定已经完毕,治疗终结,后因复查产生的一系列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周红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红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红娜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周红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红娜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9.25元。原告主张的因左侧骨股干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产生的医疗费1800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复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04.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应为793.3元,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该项复查治疗费用均为在行左侧骨股干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前检查及巩固治疗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左骨股骨折所产生,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复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93.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应为18798.0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8.1元、病案复印费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红娜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9元。原告范胜奎所起诉的(2014)东民初字第1800号案件中已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鉴定机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范胜奎护理期限为30周,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护理期限已包括了原告后期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另行主张其取出左侧骨股干骨折内固定钢板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胜奎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7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8.1元、病案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9626.1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8.1元;原告剩余损失19258.05元,由被告周红娜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17332.25元,该款由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323.25元,由被告周红娜赔偿原告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胜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700.35元。二、被告周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胜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元。三、驳回原告范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范胜奎负担25元,由被告周红娜负担13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