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金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海。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海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金海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嘉定区曹安路XXX花园XXX号XXX室,将2.9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印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李金海住处查获5.28克甲基苯丙胺及0.78克海洛因。被告人李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金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8.2克及海洛因0.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海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金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金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长期患病,需要依靠吸食毒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以贩养吸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李金海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印某某的2.92克白色晶体和李金海的4.80克白色晶体、0.48克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金海的0.78克黄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金海前科劣迹情况。4、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金海到案经过。5、被告人李金海的供述,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8.2克及海洛因0.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李金海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海被多次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金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