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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鑫与王文涛、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王文涛,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7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午山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11962********。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王文涛、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涛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艺品城北约50米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鑫驾驶的无号牌嘉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鑫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442.36元,误工费18465.05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9640.15元。原告按双方3:7的责任比例主张其中的134040.0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王文涛与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文涛是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文涛是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涛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艺品城北约50米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鑫驾驶的无号牌嘉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鑫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第20145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涛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244.9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鑫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漏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鑫的护理期限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王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9442.36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8465.05元(38294元÷365天×176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3208元,残值作价8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费32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文涛系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文涛是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文涛为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鑫与被告王文涛承担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王文涛作为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2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442.36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18465.05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442.36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18465.05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7257.9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2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9444.9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44.94元。原告的护理费9442.36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18465.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013.0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013.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09.10元(13013.01元×70%)。原告的辆损失费3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1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40元(1200元×70%)。被告王文涛已为原告王鑫垫付5000元,应予以返还,由被告王文涛自原告王鑫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4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王鑫领取116444.94元,由被告王文涛领取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鑫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鲁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鑫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鑫对被告王文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58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王鑫承担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