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楠,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经与购毒人员潘某电话约定后,去到花都区雅瑶镇雅瑶中路健盟溜冰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潘某、王某贩卖白色晶体4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黎某身上起获犯罪通讯工具手机1台、毒资200元,在被告人黎某携带的行李箱里起获白色晶体14包和电子秤1台,在购毒人员王某处起获白色晶体4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上述14包白色晶体,净重30.76克,上述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购毒人员主动联系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3.被告人犯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364、236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交易的4小包毒品、毒资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其对起获及交易的毒品、毒资、交易地点、手机、电子称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黎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毒品氯胺酮32.66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