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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卫华与陈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华,陈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崔卫华。被告陈纲,居民身份在号码320621198411218713。原告崔卫华与被告陈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华、被告陈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华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奥华区一楼朝北(东边靠楼梯)朝南两间,出租给陈纲和沈树东营业使用。租期三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现已期满。原告准备按合同收回店面房,但被告迟迟不交还,也不交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61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100天,58800元/年÷365天×100天)。被告陈纲辩称:我不是不交房租,而是原告不收,要求我再增加多租一间房子。如果原告方早说只租三年的话,我就不会租这个房子,因为装修成本根本就收不回来,原告方当初说三年后这个房子还租给我。至于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房租我不给,是因为在此期间我一直在进行拆除灯具、装箱、运输、清理货物等用去了大量的人工和车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甲方崔卫华与乙方沈树东、陈纲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奥华国际装饰城E区一楼朝北(东边靠楼梯)朝南两间,出租给乙方作为营业使用。租赁期限共36个月,甲方从2012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收回。甲乙双方议定三间房年租金58800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给甲方全额租金。次年租金需在三月底交30000元,九月底交28800元付清,先付后用。乙方需先缴纳租房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房屋无损时,甲方返还押金给乙方。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后,乙方装修不可拆除、不得破坏,归甲方所有,甲方原有门窗必须恢复原样,交还给甲方。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同等价格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未满任何一方提出需要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原告崔卫华在起诉时,曾将与陈纲共同在租房协议上签字的沈树东(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沈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沈树东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陈述其在承租经营近一年的时间后,就因经营不善不再租原告的房子。对沈树东的陈述,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当天庭审结束后,原告崔卫华申请撤回对沈树东的起诉。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卫华,房屋用途为非居住。截止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房租,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7月9日,被告陈纲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卫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收益。沈树东、被告陈纲与原告崔卫华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崔卫华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陈纲使用,被告陈纲亦认可在租房协议到期后,由其一人承租使用。在租房协议到期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陈纲应当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崔卫华。原告崔卫华要求被告陈纲按租房协议约定的年租金58800元为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实际交房之日的租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纲向原告崔卫华支付房屋占用费16100元(按年租金58800元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实际交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陈纲负担(已由原告崔卫华代垫,被告陈纲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崔卫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