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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某。诉讼代理人曾日阳,1956年1月13日。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010年5月期间,经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双方感情升温,并确立婚姻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博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3××××-××010-005781。××××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杨某乙,××01××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约8个月左右大小的杨某乙因身体不适,由被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其母亲抱着小女到湖镇卫生院看病,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小女重伤、被告及其母亲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小女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也转院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母亲伤势较轻,慢慢治疗康复,而被告因此次车祸丧失劳动能力,成为××人,性功能也造成障碍,至今多年无性能力。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特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结婚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010年5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博罗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杨某乙。××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居,为此原告于××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患难,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不离不弃,悉心照顾被告的起居生活,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及性功能障碍、至今多年无性能力等,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及婚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