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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30分左右,陕县张湾乡蔡白村村民张某某酒后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便约定在村支部书记赵某某家门口外见面解决。后二人携带菜刀来到赵某某院外见面便持刀互砍,被告人孙某甲将张某某面部、肩部等多处砍伤,致其重度创伤性休克。经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重度创伤性休克,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接办案民警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乙、卫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持凶器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案件发生原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