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周某。被告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工作上没有进取心,对原告也缺乏关心且有暴力倾向。双方性格差异导致两人语言沟通困难。2014年12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取回。被告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近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季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