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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科和马林娜、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她与夏某甲是自由恋爱,期间因她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在双方父母操办下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4年4月20日生儿子夏某乙。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以来,夏某甲不关心她,甚至殴打她,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冷战,她经常郁郁寡欢,夏某甲甚至把她赶出家门,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她已彻底死心,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夏某甲返还她的婚前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夏某甲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结婚前沈某就知道他家里欠债的情况,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是不严重,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打过架,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分居,沈某回娘家居住,他去沈某家至少两次,也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但沈某不肯回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无法定离婚的条件、事由,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与夏某甲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0日生儿子夏某乙,现随夏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沈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10日,沈某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沈某、夏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沈某与夏某甲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注意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沈某与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沈某已预交),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