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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赵某领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领,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林。2013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1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赵某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付某、赵某领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太康县杨庙乡南街,将柳某勤家的5只东风牌汽车轮胎盗走后卖给李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轮胎价值124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赵某领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付某、赵某领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太康县杨庙乡南街,将柳某勤家的5只东风牌汽车轮胎盗走后卖给李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轮胎价值124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周口市将同案犯付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赵某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周口市将同案犯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