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诉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垵边路1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7280739-9。法定代表人郭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兴业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4519-9。法定代表人柯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汉、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敬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立、韩雪明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应产品覆膜等包装产品。合同就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每次都依约供货,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的履约情况尚可。2014年11月1日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了最后一批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9045.91元(币种下同)。2015年1月22日,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79045.91元。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或拒付货款,应向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总额2%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催讨,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045.91元及违约金23580.92元,并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6029.46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26029.46元,应实际计算至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导致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膜给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应复合包装膜等包装产品。合同就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即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结清;违约责任为因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未达到合同标准给爱尚(中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损失,但赔偿金额损失不可超过该批有质量问题包装货款总金额;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或拒付货款,应向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总额2%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依约向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11月1日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了最后一批货。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9045.91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1、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16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EMS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对帐单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EMS送达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0日,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对帐单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或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其于2015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签收单、收款凭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货,后经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1679045.91元。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加盖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应认定为系双方买卖关系所形成双方间的结算关系。虽然庭审中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及提出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导致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膜给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但由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79045.91元,后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79045.91元。因此,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04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结清。2014年11月1日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供了最后一批货。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679045.9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催讨,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总额2%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未支付货款1179045.91元总额2%的违约金为23580.92元。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79045.91元、违约金人民币23580.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29元,由被告爱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厦门金德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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