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广发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广发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宇贸易有限公司,潘洋,潘方鸣,徐霞敏,徐永光,吕红,严瑞珏,朱小培,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郑梁。被执行人:温州市广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洋。被执行人: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鸣。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鸣。被执行人:潘洋。被执行人:潘方鸣。被执行人:徐霞敏。被执行人:徐永光。被执行人:吕红。被执行人:严瑞珏。被执行人:朱小培。被执行人:徐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广发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宇贸易有限公司、潘洋、潘方鸣、徐霞敏、徐永光、吕红、严瑞珏、朱小培、徐文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6501317.4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霞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东6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58平方米;土地证书号:温国用(2005)第1—526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5平方米)的房地产,并依法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2015年10月27日,买受人邵璐(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樱组团12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以最高价180000元人民币竞得,并已于2015年10月27日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霞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东6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58平方米)的房产归买受人邵璐所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温国用(2005)第1—526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5平方米)归买受人邵璐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邵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邵璐应持本裁定书与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到当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按法律法规由交易双方分别承担。三、原对被执行人徐霞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东6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58平方米)房地产的查封同时解除,抵押登记予以注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