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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刘卫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卫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8号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浩杰,总经理。被告刘卫军,男,1983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卫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浩杰,被告刘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虚设费用向公司报销,涉及费用初步核查为人民币11,927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因为该费用是按实际发生费用向客户收取,故也给公司的声誉带来无法挽回的影响,原告本着负责的态度于2015年1月14日在公司全体会议上通知被告即刻停止已安排的所有工作,配合公司弄清事实,待事实清楚后,另行公布处理方案,期间原告仍将支付被告应得薪酬,但被告拒绝配合公司工作,当场离去,次日开始旷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并一直持有以原告员工办理的机场特定区域的通行证,一直留有安全隐患。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侵吞公司资产,给公司带来损失,在公司指出错误后,拒不执行工作安排,并于次日起旷工,公司根据聘用合同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由于机场现场仓库工作的特殊性,原告采取的是调休制度,来保证员工的休息时间,在调休后仍然有多余加班的情况下,经本人同意才支付加班工资的,同时原告从员工角度出发,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也同意先请假后用加班日补回的方法,来帮助员工解决特殊困难。2014年1月被告请假11天休息2天,扣除全勤奖300元外,原告未扣除其工资所得。2014年2月被告请假7天,原告仍按全勤支付其工资。所以,被告应休未休假是用来调休抵充请假的,不存在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也已经发放。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1.93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51.28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8.70元;4、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9月和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1,600元。被告刘卫军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劳动报酬,并应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处每月10日左右发放员工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称:“鉴于您在担任公司现场交货一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虚报仓库材料报销金额),且未有认错悔过意愿,根据公司的规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停职停薪,要求办理移交手续。至2015年1月20日,仍未按规定上交相关证件,办理交接手续。即日起,予以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3.96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597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5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0,144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112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6、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7、支付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1.9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51.2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8.7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更正通知书,将裁决主项第(一)项“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1.93元”更正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1.93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4日起停职停薪,要求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未再上班;其未支付被告高温费,但考虑被告工作内容是在机场交换货物,冬季比较寒冷,其给予了外场补贴。原告对2013年、2014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4,663.96元表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2013年、2014年每年各5天的年休假已休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更正通知书、通知书、聘用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至2014年被告的工资明细及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2、报销的单据及汇总表,证明被告报销的费用不存在。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签名的单据不认可,并表示报销的单据都是公司总经理沈浩杰亲自审核后才予以报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报发票,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其系合法解除,该主张遭到被告的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被告于2006年5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3.96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51.2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5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2015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办理移交手续,则应视为其放弃要求被告提供劳动的权利,故即便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未向其提供劳动,其亦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每月工资4,8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7,903.64元。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7,631.93元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及2014年各5天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8.7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岗位是现场交货一职,考虑机场交接货物,冬季在室外比较寒冷,其于2013年度、2014年度给予被告外场补贴,并确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费。基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不支付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卫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51.28元;二、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卫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1.93元;三、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卫军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8.70元;四、原告上海新急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卫军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