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税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我与马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税某甲。2009年2月6日在射洪县双溪乡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习惯不一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马某某带上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我几次去接马某某均不回家。2010年9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审理中马某某拒不出庭,仅寄来一份离婚协议,并不说地址,逼迫我撤诉。2013年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仍找不到马某某,未和好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马某某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税某某、马某某、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3.(2013)射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税某某外出务工,其父母对我不好,只有带上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税某某没有来找过我。如果税某某坚持离婚的话,必须按小孩一年抚养费10000元计算,从三岁起至18岁时止共计15万元,另外付我青春损失费5万元共计2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通知记录3份;2.对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马某某的申请1份。原告税某某对本院收集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电话记录中马某甲陈述税某某现在已经结婚不是事实,抚养费也该给,但目前经济拿不出来。对原告税某某提交的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税某某、马某某、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2013)射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计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5份证据中,对原告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马某某的通话记录作为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税某甲,现随马某某之兄马某乙在四川省盐源县居住生活。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在射洪县双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某带上税某甲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2月17日原告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射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015年6月16日原告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马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同月22日公告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马某某仍未到庭应诉,仅打来电话陈述意见,拒不提供地址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6月带上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税某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酌情考虑为20000元。审理中,原告税某某愿意从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余下的子女抚养费按每年5000元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税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税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