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四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永来与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来,天津市肿瘤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四重字第3号原告王永来,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钰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逸,该院职员。原告王永来与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胃部不适20余年,间断治疗。2010年2月,因胃部不适加重,就诊于东丽区东丽医院,做胃镜示:幽门管溃疡,十二指肠溃疡。胃镜病理示幽门部粘膜慢性炎症,其中一块一侧部分区域肉芽组织增生结合临床符合溃疡,建议治疗后复查。给予相关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同年7月,因胃部不适加重,就诊于天津总医院,胃镜示幽门口病变性质待定,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炎。胃镜病理示:轻度萎缩性胃炎,活动期,部分腺体轻度非典型增生。给予相关治疗,因症状不见好转,于同年8月,再次就诊于总医院,胃镜示幽门管溃疡,慢性胃炎。胃镜病理示:幽门口粘膜慢性炎症,部分腺体轻度非典型增生,其中一块腺体之间见散在印戒细胞,免疫组化示:CEA强阳性,CK弱阳性。2010年8月16日,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胃幽门管状腺癌”。同年8月23日,被告行胃癌根治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相关营养支持治疗。术后病理显示:胃幽门管状腺癌,Ⅱ级,侵及粘膜下层,无淋巴结转移。同年9月6日,其发热,出现恶心、呕吐后出现大量呕血,经止血治疗无效,出现失血性休克,当日19:30分,被告行开腹探查,术中为探查残端愈合情况,锐性分离其上方粘连,切除部分胆囊。胃肠吻合口后壁可见小动脉搏动性出血,行止血术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胃幽门管状腺癌、上消化道大出血、慢性胆囊炎。诉讼前,经申请,贵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9月1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其胆囊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669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02张,证明原、被告属于医患关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花费;3、天津市东丽区交通管理局开具的证明1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用;4、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支出;5、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专用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诊治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我院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现存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对王永来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对王永来的诊疗行为与王永来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无因果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不完整,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对原告胆囊是全部切除还是部分切除没有作出结论;鉴定超出了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5因有资质较高的鉴定单位做出了鉴定意见书,且与证据5结论相悖,故对证据5不予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胃部不适二十余年,间断治疗。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幽门口低分化腺癌。2010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胃癌根治术,术后14天即2010年9月6日出现并发症,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经保守止血治疗无效,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为原告行开腹探查术、吻合口出血止血术。手术记录显示,十二指肠残端上方横结肠及胆囊致密粘连,为探查残端愈合情况,锐性分离其上方粘连,切除部分胆囊,充分显露十二指肠残端,未见异常。切开残胃前壁及空肠输出袢对系膜缘探查,见吻合口后壁小动脉搏动出血。术中诊断:胃癌术后,吻合口出血,遂决定行剖腹探查、吻合口出血止血术。2011年9月1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天津市肿瘤医院对王永来胆囊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X(10)级伤残责任。2、对病历中的修改部分,为院方医务人员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制度,未影响患者的抢救、治疗、愈合。3、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紧急手术,手术同意书无论谁签字,院方无医疗程序错误。”重审期间,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同意对其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重新论证。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由国家级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对王永来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对王永来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永来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无因果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存有过错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在诉前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X(10)级伤残责任。但该意见书结论并非以医学科学分析得出,而是推定医院在为王永来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且前后认定存在矛盾。故重审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不完整,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因原、被告诉讼前已对原告的就医病历进行了封存,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相同,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鉴定结论对原告胆囊是全部切除还是部分切除没有作出结论的意见,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此已作出分析说明,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提鉴定超出了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11100元,由原告王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晖审判员 孙耀华审判员 李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蔡 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